2022年7月15日下午,我所青年律师人才养成项目“星火计划”第九期活动如期开展,本次活动由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主讲,为大家带来主题为“钢铁是怎样炼成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分享会。杨帆律师为大家分享了自己代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并与大家一起探讨了“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问题”、“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潜在的法律风险”、“因调岗产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新的变化与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理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沉默当成默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解释四》第11条未强调变更需协商一致这个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就认定变更有效,而不论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例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超过1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此时用人单位抗辩称劳动者对降薪未提异议,工资标准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变更。这种观点忽略了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为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保持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除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条件外,还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分享会现场讨论气氛活跃,青年律师纷纷发表观点,各抒己见。最后杨帆律师表示,作为一名青年律师要不断提升根植于内心的修养和为别人着想的善良的品格。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信念和匡扶正义的良知,要切实履行律师职业的社会责任,展现颐衡律师的风采和社会担当。
律师介绍
杨帆律师,中共党员,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半岛都市报“半岛问法”栏目特邀嘉宾,曾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任职8年。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