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8日下午3点30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举办第二期刑辩沙龙活动。本期主题为“挪用资金罪”相关问题探讨,戚威副主任、朱孟科律师、于松律师分别作主题发言,在所律师积极参与了本次沙龙。
朱孟科律师深刻阐述了“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退赃追偿权之争”问题。朱律师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退赃是一回事,退赃责任分担是另一回事。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一种公权力,也是司法部门的职责所在,但并无法律规定司法部门有为犯罪分子明确各自退赃责任分担的职责。同时对于共同犯罪人内部存在的退赃责任分担问题以及因分担不均而衍生出的追偿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均与刑事责任无关,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总而言之,朱律师认为退赃是外部关系,是刑事责任,应由司法部门通过刑事手段解决,而退赃责任的分担是一个内部关系,但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刑事责任的确定。
戚主任针对朱律师的发言,发表了个人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向谁追缴都可以,且公安的追缴不是处分行为。
于松律师结合自身曾从事审计工作的经历,谈了谈审计过程中常见的挪用资金的方式。按照其隐蔽性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低端手段、中端手段和高端手段。低端手段即公司在应当收款或付款,对于收到或付到的现金不入账,进而挪用。中端手段表现为虚列费用,利用虚开的发票等,违规报销,挪用相关资金。高端手段则表现为关联交易,转移资金,进而挪用。表现形式有虚列存货、原材料、虚构预付账款、虚减负债等。于律师针对每种手段, 都列举了相应的案例进行说明,以使大家在遇到相关案件时,能够对此类行为进行甄别,进而确认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针对于律师的发言,戚主任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这些手段都侵犯了公司财产利益,但是要注意区分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挪用资金罪只是挪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指出,有些案例已经认可,以变现为目的挪用实物也构成犯罪。
戚主任结合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详细阐述了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在实务中的具体表现。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是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强调主体为个人,公司行为不构成本罪。同时,还要注意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最后,戚主任通过一个又一个具体生动的案件,加深了大家对挪用资金罪的理解,这对青年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有极大的帮助。
在本次沙龙期间,在座律师对挪用资金罪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且进行了热烈而充分的讨论,本次沙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