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衡观点 | 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36条司法实践意见的展开
发布时间: 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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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对公司治理与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法律适用》发表的专题论述为基础,系统梳理股东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及公司清算四大领域的36个争议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观点与法律条文解析,深入探讨新《公司法》在适用中的核心难点。研究发现,新《公司法》通过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完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细化董事责任边界及优化公司清算规则,构建了更具实操性的法律框架,但在特殊出资形式认定、法人人格否认标准、关联交易效力等问题上仍需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本文旨在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系统性参考,推动新《公司法》的精准适用。
2023年《公司法》修订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此次修订针对实践中公司治理失灵、股东权利救济不足、债权人保护薄弱等问题作出重大调整,尤其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领域引入创新性规则。然而,法律条文的原则性与商业实践的复杂性之间仍存在张力,导致司法裁判中出现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意见通过拆解36个具体问题,为新《公司法》的适用提供了针对性指引,但如何将这些分散的司法观点系统化、理论化,仍需学界深入研究。
本文以“问题导向—规则解析—司法应对”为逻辑主线,结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对新《公司法》适用中的核心争议展开递进式分析。一方面,通过梳理司法意见中的裁判规则,提炼实务裁判逻辑;另一方面,从公司法理论出发,探讨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研究对象覆盖股东出资责任的动态调整、股东权利的行使边界、公司治理的权责分配及公司清算的程序衔接四大维度,力求全面呈现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图景。
股东以股权向公司出资时,若该股权本身存在出资瑕疵(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届出资期限),接受出资的公司能否向原股东主张补足责任?司法实践明确,除股权出资协议另有约定或出资不实外,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补足责任。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股权价值评估已实质性考虑出资情况,若评估程序合法,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出资的有效性;其二,未出资的股权仍具备商业价值,公司接受出资时应视为对风险的自主判断。例如,股东A以对B公司的股权出资于C公司,即使A未完成对B公司的出资,只要C公司在接受股权时已通过评估知晓瑕疵,A即无需对C公司承担补足责任。
但需注意,若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出资,且评估机构因过错未能发现,可能构成《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出资不实”。此时,股东需在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可依据出资协议或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司法实践中,判断股权出资是否实适应综合评估报告、出资协议条款及股东披露义务履行情况,避免简单以出资瑕疵否定出资效力。
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顶出资时,司法实践采取“区分情形认定”原则:
若股东先形成债权后以之出资(实质为公司增资),需经公司决议程序,否则抵销行为无效;
若公司成立后股东未出资而形成债权,在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时,可允许抵销,但需防范大股东虚构债权逃避出资义务,此时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
若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达到破产条件),则参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禁止债权出资抵销,以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
典型案例中,某公司大股东在公司濒临破产时,以虚构的借款合同主张抵销出资义务,法院因股东无法提供资金流转凭证,认定抵销无效,并判决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规则体现了对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既允许合理的债权出资,又通过程序控制和举证责任防止资本虚化。
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司法意见明确,应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状态为核心标准,具体包括:债权人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债等。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履行标准较为宽松——只需证明任一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因无财产而终结,即可完成举证,无需局限于自身案件的执行结果。
例如,债权人甲对公司乙提起诉讼,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甲无需证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情况,即可主张乙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这一标准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也可能引发股东责任的过度扩张,需在个案中结合公司财务状况、债务形成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
若董事经催缴后股东仍不出资,且董事会未及时启动失权程序,董事是否需承担责任?司法实践认为,董事会未采取失权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如利息损失、额外举债成本),而非股东的出资额本身。
责任主体的认定需考虑董事的职责分工:外部董事、未参与出资管理的董事一般不承担责任,仅实际负责出资管理的董事需担责。例如,某公司董事明知股东出资逾期,却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失权事宜,导致公司因资金短缺错失商业机会,法院判决该董事对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既督促董事积极履行职责,又避免责任泛化,体现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
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股东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还是直接清偿债权人?司法意见明确,债权人可主张个别清偿,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37条的代位权规则——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股东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使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只要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这一规则仍适用。
例如,公司欠债权人100万元,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为50万元,债权人可诉请股东在50万元范围内直接清偿。这一规则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出资归公司”的原则,在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时为债权人提供了更直接的救济途径,但也需注意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平等原则相协调——若公司已进入破产,股东出资应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不得个别清偿。
股权代持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合同,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代持协议的效力判断遵循“违法无效”原则: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如规避金融机构持股资格限制)才无效,一般性代持协议原则有效。
例如,某银行员工为规避任职限制,委托他人代持某企业股权,该代持协议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后,若隐名股东具备持股资格,可主张显名;若不具备,则需将股权转让给适格主体,转让价款由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按过错分配。这一规则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通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维护公共利益,体现了公司法对“意思自治”与“监管秩序”的平衡。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股权,需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判断。司法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标准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类似:受让人若能证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显示出资已履行,即推定为善意,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瑕疵(如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质押中的善意认定标准更为宽松。例如,原股东将已转让但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并办理质押登记,因质权人可基于登记公信力主张善意,其质押权优先于第一受让人的权利。这一规则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促使股权受让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权利瑕疵。
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黑白合同”隐瞒“同等条件”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受让人需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可选择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第154条)或请求赔偿损失。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而非除斥期间,这意味着股东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B,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备案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价款80万元,导致其他股东无法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A与B赔偿差价损失。这一规则有效遏制了通过虚假合同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一股二卖”时,权利冲突的解决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核心标准:若第一受让人已完成股东名册变更,依据新《公司法》第86条,股权变动生效,第二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若未变更名册,但第二受让人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质押登记强化了其对登记的合理信赖,一般认定其善意取得质押权。
司法实践中,某公司股东将股权先转让给甲但未变更名册,后又质押给乙并办理登记,法院判决乙的质押权优先于甲的债权。这一规则体现了“登记公示优先”原则,督促受让人及时完成股权变更,减少权利冲突。
传统公司法要求股东行使退股权需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司法实践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若控股股东通过高薪酬、转移利润等变相分配方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可不受五年期限限制,主张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例如,某公司连续三年未分配利润,但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领取高额奖金,导致公司账面利润为负。中小股东可诉请公司收购股权,法院可结合奖金发放的合理性、公司盈利状况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这一规则弥补了传统退股权制度的不足,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
股东会分配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行使决议撤销权,并请求法院判令公司重新作出决议。但若章程未规定分配方式,法院一般不干预公司自治,理由是“何时分配、分配多少”属于公司商业判断范畴。例如,某公司章程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股东会决议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部分股东以“应按贡献分配”为由起诉,法院驳回其请求,理由是章程无规定时,决议内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
对于决议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如分配形式、比例模糊),法院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规则,结合决议文义、过往惯例及章程规定进行解释,避免因决议瑕疵导致分配无法实施。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可扩张适用于事实董事(实际行使董事职权者)和影子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行为)。司法实践中,若公司因董事过错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需承担同等责任。例如,某控股股东虽未担任董事,但长期指令董事会作出违法决策,导致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该控股股东需与董事共同对商标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先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能承担时,董事在过错范围内补充赔偿。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62条(法定代表人责任)及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公司责任)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优先适用第191条。
例如,公司因董事越权签订合同违约,债权人需先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无力清偿时,方可要求董事赔偿。这一规则既保护了第三人利益,又避免董事责任过度扩张,维持了公司治理的权责平衡。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姊妹公司责任连带)将责任主体限于股东,但司法实践倾向于扩张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认定标准包括:未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控制权、造成公司资产不当转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等。例如,某集团公司通过指令下属子公司相互担保,导致子公司资产混同,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对各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需满足“财务边界不清、财产混同”等严格条件,而一般人格否认只需证明滥用控制权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不以“人财物均混同”为必要,但财务混同是核心要件。例如,母子公司共用银行账户、财务账簿不分,可认定为财产混同,支持实质合并破产;若仅是业务相似,则不足以合并破产。这一区分避免了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维护了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原则。
股东可对持股前发生的损害公司行为提起代表诉讼,这是对《九民纪要》第24条的司法确认。理由是“购买诉讼”需付出高昂成本,足以抑制滥诉,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了恶意收购股权诉讼的可能性。例如,某股东收购公司股权后,发现公司三年前被董事侵占财产,可提起代表诉讼,法院不得以“侵权行为发生在持股前”为由驳回。
在公司设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需先向审计委员会请求,除非情况紧急。例如,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股东需先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起诉,审计委员会拒绝或三十日内未答复,股东方可自行起诉。这一规则适应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确保代表诉讼程序的有序启动。
新《公司法》第232条将清算义务人统一规定为董事,但依据体系解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例如,某公司董事因控股股东控制而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控股股东需与董事共同承担清算责任。这一解释弥补了法律条文的疏漏,确保清算义务的实质履行。
董事可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行政部门在公司被吊销执照等情形下也可申请。例如,公司董事因内部矛盾无法组成清算组,某董事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这一规则有助于打破清算僵局,保障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排除了董事清算责任的连带责任,仅承担一般赔偿责任。但在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时,董事需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除非能证明无过错。例如,公司被吊销后,董事未及时清算导致账册丢失,法院推定董事对债权人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责任限制”与“风险防控”之间寻求平衡,既避免董事责任过重,又督促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含中介机构、股东等)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划分:一般过失对公司承担责任,重大故意或过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标准是新《公司法》第234条规定的清算组职权履行情况。例如,清算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未获清偿,属于重大过失,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解散诉讼时,应优先尝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打破僵局,只有在其他途径不可行时才判决解散。例如,某公司股东因控制权争议起诉解散,法院经调解促成部分股东转让股权,驳回解散请求。这一规则体现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避免公司随意解散。
解散诉讼中若涉及指定清算组请求,法院应一并审理,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例如,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并请求指定清算组,法院可追加董事参加诉讼,若董事承诺自行清算,可驳回指定申请。这一程序设计提高了司法效率,确保解散公司及时进入清算程序。
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向“实践导向”转型,通过36条司法意见的梳理可见,司法实践正从“规则适用”向“利益平衡”深化。在股东出资领域,法律通过动态调整责任边界,既保障资本充实,又避免过度限制投资自由;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通过细化代持、转让、利润分配规则,强化了中小股东救济;公司治理中,董事责任的精确界定与法人人格否认的谨慎扩张,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公司清算程序则通过优化义务主体与责任分配,提升了市场退出效率。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待明确问题,如特殊出资形式的价值评估标准、关联交易实质公平的量化判断、董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等,需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细化。未来,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应更紧密结合商业实践,在维护交易安全与促进市场活力之间寻求最优解,推动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