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 2020-08-31 浏览次数:1386

2020年8月26日下午3点30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举办第四期刑辩沙龙活动。本期主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问题探讨”,戚威副主任、朱之灏律师、张情情律师分别作主题发言,在所律师积极参加了本次沙龙活动。

 朱之灏律师首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对于这两者之间存在的共同点,朱之灏律师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讲解。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础上,如何对其量刑也是刑辩律师关注的重点。朱律师通过表格的形式,详细地分析了此罪的量刑档次及对应的情节。与此同时,朱律师也强调,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数额较大,所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而后,朱之灏律师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涉案数额的确认、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加深了我们对集资诈骗罪的理解。最后,朱律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补充了相关的实务要点。让我们对此罪的表现形式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张情情律师结合自身曾从事检察工作的经历,谈了谈自己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此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看法。张律师首先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法定刑、犯罪构成要件、对“公开宣传”及“社会公众”的理解、资金去向的审查,着重强调了对此罪主观故意的审查、吸收金额的计算以及单位犯此罪的处理。其次,张律师结合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2017年《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重点分析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大大加深了我们对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最后,张情情律师通过对两份法院判决的分析,详细地介绍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所产生的作用。

 戚主任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详细地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实务中的具体表现。首先,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戚主任表示在实务中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客观定罪,即传销组织内部成员达到30人以上,层级在3级以上的视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戚主任认为,对于此罪的认定不能仅从客观方面考虑,而应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主任同时也强调,一定要认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诈骗属性,因这种通过“拉人头、缴纳入门费”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完全符合诈骗罪中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要件。其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戚主任介绍了该罪的由来以及刑辩律师在实务中对此罪进行辩护的辩点所在。最后,戚主任详细地阐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区别以及追缴问题,并且表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研究,我们所做的工作还远远不够,需要继续努力,继续加油。

 

 

 

       在本次沙龙期间,在座律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且进行了热烈而充分的讨论,本次沙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