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8日下午3点30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举办第五期刑辩沙龙活动。本期主题为“从热点案件看正当防卫”,戚威副主任、朱孟科律师、窦泽成律师分别作主题发言,在所律师积极参加了本次沙龙活动。
朱孟科律师首先就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当防卫的七个典型案例中的两个案例进行讲解。在第一个案例中,切入点为对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通过对第一个案例的详细讲解,朱律师向我们强调两点:一是要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二是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第二个案例的切入点为对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朱律师向我们阐述了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这四个构成要件,使我们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
窦泽成律师首先向大家阐述正当防卫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窦律师还详细地讲解了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窦律师强调,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其次,窦律师为大家讲解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最后,窦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重点分析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再一次加深了我们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认识与理解。
戚主任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详细地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第一,对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戚主任提到,我们过去往往是针对暴力侵害行为进行适用,对于侵财行为偶尔适用,而对于其他的一般违法行为则是极少适用。戚主任强调,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也应包含在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中。 第二,对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戚主任认为,正当防卫的时间可以延伸到可能发生的侵害以及侵害发生后的逃跑、追赶行为过程中。第三,对于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戚主任表示这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任认为“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中的共同实施不法侵害人可以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即我们不一定非得针对实行犯进行防卫。第四,对于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戚主任结合具体案例,再一次阐述了该意见中“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的内容,即防卫准备行为不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第五,对于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戚主任谈到,我们应该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防卫过当满足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前四个条件,只是不符合限度要件。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这里的“必要限度”要根据现场的客观情况,客观理性地评价。“重大损害”则必须是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后果,才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在这里,戚主任强调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对于防卫过当的定性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因为不同的辩护策略直接影响着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在实务中,对于防卫过当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的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对于防卫过当行为的定性,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在座的律师对此也是各抒己见。
最后,戚主任结合“于欢辱母杀人案”以及其他相关的案例,和在座的各位律师讨论了辩护律师在实务中,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同时,对于在“假想防卫”中防卫人将第三人当做侵害人的情形中,“防卫人有没有伤害的故意”的问题,较多判例认为是没有故意。因此,戚主任强调,我们在学习此知识点时,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判决、法律法规来学习。另外,对于“特殊防卫”中的“行凶”问题,戚主任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范围的相关规定,与之进行对比,使我们对于“行凶”行为以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入地思考。